【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日,宋某到某公司应聘车床工被录用,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并确定试用期内每月工资及工作时间等条款。上述合同没有确定劳动期限,期满后也没有及时续订。2008年6月2日,宋某向公司递交自己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单》,在“离职原因”一栏中写有“无”字。公司找其谈话,因宋某态度坚决,遂批准其离职。2008年6月17日,宋某通过快递向公司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表述自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5日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公司与宋某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是否成立;二、劳动者主动辞职后又向单位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支持?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双向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依据劳动法的上述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3个月应为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间。宋某应享受与公司其他职工同等的劳动权利和福利待遇,公司应为宋某按期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经济补偿金是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就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做了多种规定,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后果作了区分,一是依法解除,即对于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二是协商解除,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若解除协议的动议是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则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即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则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1日期满后,公司继续安排宋某工作,双方均无异议,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因宋某主动递交书面离职申请,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挽留不成的情况下同意宋某离职,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