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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收取“违约金”

发布日期: 2012-04-06 发布作者:林宁 阅读次数:1 字号:[ ]

 


刘某于2011年10月到苍山县某大药房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标准工资500元+提成,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药房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了刘某的违约金500元。2011年12月,刘某以工资低且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该药房退还违约金,却遭到拒绝。刘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刘某作为营业员,该药房既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其本人也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该药房收取刘某的违约金从性质上应该认定为“押金”。这属于一种非法收取财物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经调解,该药房同意退还刘某的违约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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